中超赛事传播著作案 中超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侵权案索赔10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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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超赛事传播著作案 中超体育赛事节目转播侵权案索赔102万元

新海南客户端、南海网、南国都市报7月17日消息(记者 王天宇 通讯员 蔡慧文)近日,海口市琼山区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团队宣判了一起关于“中超体育赛事节目”侵权案件。法院一审认定原告苏宁体育公司主张的涉案2019年中超联赛视频画面不构成作品,四被告联通海南公司、联通海口公司、北京爱上公司、海南视听公司未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播权的侵犯,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0年1月,原告苏宁体育公司向海口市琼山区法院起诉。认为其经体奥公司的授权,获得2019年赛季中超联赛节目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认为四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在其共同运营的IPTV平台向观众提供“2019赛季中超联赛第11轮,上海上港VS北京国安”比赛的点播服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扰乱有序的市场经济和良性竞争环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诉请要求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在海南联通IPTV平台发布声明,消除影响,并要求四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2万元。

被告辩称,涉案的体育赛事节目视频的独创性未达到作品的高度,不属于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作品,并非系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的客体。四被告获得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的授权,在IPTV平台播放系合法经营,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视频画面是否构成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即涉案视频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四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播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涉案视频画面是否构成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此类作品需具备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固定的要求,二是独创性的要求。本案被告的IPTV平台所播放的画面中有“CCTV5体育” “直播”“CCTV COM”图标,可通过“点播”方式,由用户选择自己的时间播放,已经是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符合固定的要求。关于独创性,比赛时间段素材的选择、公用信号的统一制作标准、观众需求的满足、符合直播水平要求的摄影师所常用的拍摄方式及技巧等客观因素极大限制直播团队在素材拍摄上可能具有的个性化空间。对于一些镜头的选择与慢动作的使用在公用信号制作手册中均有要求,直接影响了导演的个性化选择。故涉案的中超联赛公用信号所承载的画面独创性较低,不符合电影作品或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独创性高度要求,因此涉案的视频画面不构成作品。

因认定涉案的中超联赛视频画面不构成作品,故被诉行为必然不会构成对原告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播权的侵犯。况且四被告共建合作的IPTV平台是属于中央电视台的自建平台,获得了授权许可。本案无法仅凭被诉的点播行为表现形式这一因素便认定被告的行为主观上有恶意,故本案无法得出四被告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结论。基于上述因素,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苏宁体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告表示不服将会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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